《怎一個「伏」字了得》
(封面截圖自《ノーゲーム・ノーライフ(No Game No Life》第十話)
文:月海
「就算包妥封條,要出事的還是會出事。」看罷日前獨立記者夏洛特的文章,友人如是說道。細心閱讀一遍香港法例第三百九十章《淫褻及不雅物品管制條例》,忽然明白了友人的意思。
封條、膠袋統統按照法律規定,將刊物包裹妥當,就算之後被評為二級刊物,也算是符合發布不雅物品的要求[1]。二級刊物便二級刊物,理應合法。
這樣聽起來好像包了膠袋封條,就很安全吧?如果這樣想,未免很傻很天真。任何刊物在獲得評級之前,都沒有評級,既不是一級、又不是二級,更不是三級[2]。
你說這是不雅物品。這就是不雅物品嗎?包了膠袋、封上封條,符合發布不雅物品的要求,又怎麼樣?那便以禁止發布淫褻物品[3]為由執法,按照一樣的程序,電報辦檢獲疑似淫褻物品,交由律政司提控,發出傳票,要求被告往裁判法院應訊。認罪的話,那便是淫褻物品;不認罪的話,則轉交淫褻物品審裁處,先行判定物品評級,再交回法院判決:或無罪釋放,或罪成。所有上訴程序,姑且從略。
按照發布不雅物品的要求包裹書刊,實際的作用只得一個:萬一真的是不雅物品時,也搏得無罪釋放。
話說回來,發布不雅物品的要求,其實也充滿伏味。條文曰:「封條須清楚而顯眼地印上其出版人的姓名或名稱、營業地點的詳細地址及電話號碼。」[4]《淫褻及不雅物品管制條例》並沒清楚說明何謂營業地點,雖然香港法例底下其他章節的定義,未必適用於此,仍可當作參考:香港法例第三百一十章《商業登記條例》倒有定義如下:
「“營業地點”(place of business)─
(a) 就根據《公司條例》(第622章)或根據《公司條例》(第622章)第2(1)條所界定的《舊有公司條例》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公司而言,包括該公司的註冊辦事處;及 (由2012年第28號第912及920條修訂)
(b) 就《公司條例》(第622章)第2(1)條所界定的註冊非香港公司而言,包括已根據在當其時有效的《公司條例》(第32章)第XI部或根據《公司條例》(第622章)第16部(視屬何情況而定)向公司註冊處處長交付姓名作註冊用途的人的地址; (由2012年第28號第912及920條代替) 」[5]
要有營業地點,首先要有公司:開公司並不難,只是一堆手續與三幾千蚊而已。就當開了公司,營業地點是否符合土地用途,又是一個伏。譬如說,我的公司以我家地址註冊,但我家的土地契約說明只可用作住宅用途,我將面臨「釘契」等後果[6]。
你說,這怎一個伏字了得。
(編按:如果用不透明封套覆蓋書藉,可以免除使用封條,也就能避開公司地址這個陷阱;當然這樣對同人本來說實不實際就見人見智了。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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[1] Hong Kong Law Cap 390 s24
[2] <ICCPR> Article 14(2); Hong Kong Basic Law Article 39
[3] Hong Kong Law Cap 390 s21
[4] Hong Kong Law Cap 390 s24(1B)
[5] Hong Kong Law Cap 310 s2
[6] http://www.landsd.gov.hk/tc/lease%20enforcement/lease%20enf.htm