淫審不可怕,可怕的是傻的主辦。
晨早醒來乍見面書newsfeed與inbox,各有數則消息,罵CWHK37應對「淫褻及不雅物品管制條例」的那則消息,唯引公開者,男神燁燁稱「_,又派d智障去:0)」;而Altia則評論道:「大家知道這叫什麼嗎?投降。」。見到這種狀況,人家不禁好奇心發作,點開那則消息,細心閱讀。先不說看得礙眼的遣詞造句,只說內容,人家也只能歸納出八個字:傻的嗎?
有舊文做證,砂糖並不以為創作自由是自古以來神聖而不可侵犯的絕對權利(Absolute Right),作品的尺度應符合社會的道德風俗與標準。而早有作者說 過:淫審的問題不在缺乏代表性,而在缺乏認受性和透明度。受過簡單法律訓練的砂糖,以為社會風俗與道德標準是無法明文寫出來的,修法一來需時,二怕修得來 又見過時,最驚還是有可能使得Case Law失效無用。況且普通法在乎普通,以一般常識的標準來衡量就可以了,無用太深入的考究,陳雲老師就說過:「常 識是綜合的理性判斷,例如主人和客人的權利是不同的,要進入他人的家戶,要得到人家同意。大部分常識,是祖先傳下來的日常道理。常識不能隨便破壞,因為要 為常識釐清道理,需要一個阿里士多德;要搞壞常識,只需要一個梁文道。要為常識辯護,需要用日常語言和道理來做辯證法。破壞常識,只需要用片面理性,即是 和平大愛、綠色生活、敵人也是鄰居、他者就是歧視之類。」
該處(電影、報刊及物品管理辦事處)於活動當日,公眾人士入場前(9-11am),會派員先巡查每個攤位,如發現攤位有某些物品可能未合乎法例,會先作出提點勸喻。
說實話,砂糖覺得這安排是沒問題的,反正淫褻物品審裁署的聆訊方式,是抽選公眾人士(當然要先報名才有機會遭選中)作審查委員,以他們的常識,配合指引去裁定物品的級別。換言之講,電影、報刊及物品管理辦事處的職員,到場先行望一下,給予意見這點上,是無問題的。當然,其實換上別的誰去看或提點,比如說是砂糖,也是一樣的,重點在於以常識猜測或判斷刊物是否淫褻或不雅,純粹是一個參考,別無深意。
然而,除了上述的做法,說真的,真是傻的嗎?
公眾人士開始入場後,於活動餘下的時間,「電影、報刊及物品管理辦事處」的人員會繼續巡視,如發現有攤檔出售可能未合乎法例的物品,才會作出檢控。
只問一句,憑甚麼作出檢控?早前無聊,砂糖花了一個晚上,釐清了自己的概念,分辨清楚法例賦予了淫褻物品審裁署、電影、報刊及物品管理辦事處、香港警察和香港海關甚麼權力。對此,香港法例第三百九十章「淫褻及不雅物品管制條例」有明確的指引。
上述法例之Section 34 subsection 1指出,唯獲授權人員(Autorised Officer)有法庭手令(Warrent),始可在私人地方搜尋、撿取、帶走及扣查(search for, seize, remove and detain)有關物品;而subsection 2則指獲授權人員應是香港警察或香港海關,Section 2 subsection 1看見,Section 34 subsection 4指的協助人員(Assisting Officer),亦應屬於上述執法部門,即香港海關或香港警察。而Section 36、36A、36B分別賦予香港海關、香港警察、督察(有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發出書面許可的公職人員), 在公眾地方執行撿取、帶走及扣留(seize, remove and detain)他們部份或違反「淫褻及不雅物品管制條例」的物品的權力。三者的權力範圍不同:海關的權力只有從海外輸入的淫褻或不雅物品;而警方與督察的 權力可對擁有、展示、發放,或對未成年人士發放淫褻或不雅物品的人,及有關物品履行上述權力。
到底在展場之內,適用的法例是Section 34抑或Section 36、36A、36B,這取決於展場是怎的一個地方:私人地方或是公眾地方。若是私人地方,合適的是Section 34;反之,若是公眾地方,則是Section 36。光是憑票入場這點,砂糖以認為屬於私人地方;而眾所周知的是,租用九龍灣國際展貿中心的場地是要錢的,而九龍灣國際展貿中心無疑是私人地方。從此路 進,可以合理地判斷,這情況下,只有Section 34適用。
翻查過電影、報刊及物品管理辦事處的網頁,砂糖認為,此部門基本上並非執法機關,能做的唯有向淫褻物品審裁署提交物品要求評級。也就是說,任得此部門的人如何巡視,也看不出甚麼門路,除非轉介警方調查及跟進。
除了「電影、報刊及物品管理辦事處」的人員外,其他單位、機構等的人無權向你的物品作出指指點點或檢控等等……
這句話,是一個伏。喂,你當警察和海關死的嗎?「淫褻及不雅物品管制條例」Section 38很清楚說明,妨礙執法是犯法的。其他單位的人無權向參展者之物品檢控?此言差矣,不過,要搜尋、撿取、帶走、扣查之前,煩請出示法庭手令與委任證,謝 謝。這是合理而合法的權利,誰都無權剝奪。
坦白問砂糖,參考審裁署指引,即「淫褻及不雅物品管制條例」Section 10 subsection 1(b)和(c),在同人展場撿走的物品,除非太過份,否則應該是難以裁定為第二類甚至第三類的。這分別是甚麼,嗯,請容砂糖粗略引用一下中文版的寫法 (真心,法律這回事,看英文啦):
(1) 審裁處在裁定物品是否淫褻或不雅,或裁定公開展示的事物是否不雅時,或在評定物品類別時,須考慮以下各項─
(a) 一般合理的社會人士普遍接受的道德禮教標準,且就物品而言,考慮該等標準時並可考慮檢查員根據《電影檢查條例》(第392章)第10條就該條例第2(1)條所指的影片所作的
決定; (由1988年第25號第33(4)條代替)
(b) 物品或事物整體上產生的顯著效果;
(c) 如屬物品,其發布對象、擬發布對象或相當可能發布的對象是那些人,或是那一類別或年齡組別的人;
(d) 如屬公開展示的事物,該事物正在或將會在何處公開展示,以及相當可能觀看該事物的是那些人,或是那一類別或年齡組別的人;及
(e) 該物品或事物是否具有真正目的,或其內容是否只是掩飾,以使其任何部分成為可予接受者。
尤其subsection 1(b)指的顯著效果,是很大的理據。同人作品毫無疑問屬於小眾文化,接觸者寡。平常這樣說,估計砂糖得給人罵個半死;然而在這情況下,這番會給人問候爹 娘的說話,倒是十分合理的抗辯,兼引subsection 1(c),可順理成章地享有更高的創作自由度,砂糖最初想到的說法,是could enjoy a wider margin。嗯,有甚麼effect有甚麼效果呢?當然,評定是需要綜合考慮的,日常聽來聽去聽得老掉牙的subsection 1(a)固然不能忽視,但光看那條文,是片面理性。
目前法例底下,沒記錯的話,只有警方和入境處有權查看身份證。檔主也好,商販也好,說實話是無權的。然而「淫褻及不雅物品管制條例」Section 22卻表明,查看過身份證明文件,去證明購買者已成年,是對商販的一種保障。不出示身份證就不賣,這是合法的,這合乎的法例,是合約法。很基礎的合約法指 出,在攤檔或商號展示的物品,只是Invitation of Treat,到顧客欲購買,拿到收銀處前,或說「請給這個我」才是Offer,沒記錯應該叫要約。此時,商號可以accept(承約)、reject(拒 絕要約),或counter-offer(反要約)。要求出示身份證才售賣,正是一種反要約,如本來要約的一方,即目前承約的一方,拒絕接受,即是無有合 約,無需買賣了。只是看一下確認,而沒記錄,這大概沒違反人權法。
倒是說,包膠袋是沒用的,至少,砂糖相信,絕大多數同人組織,未能符合法例要求。「淫褻及不雅物品管制條例」Section 24 subsection說明,發佈不雅物品時,「須清楚而顯眼地印上其出版人的姓名或名稱、營業地點的詳細地址及電話號碼。 」而營業地點按Section 2 subsection 1來說,只有按「公司條例」註冊的公司才會有的。所以嘛,怎包也是法國大餐,不妨不包:除非用途是屏蔽或者不雅的封面。
砂糖必須指出,當淫褻物品審裁署初步評級之後,倘若未如理想,請務必要求覆核,原因很簡單:公開聆訊。
而很重點的是這句題外話:其實主辦單位有權撤銷任何人士的入場許可,甚至拒絕不受歡迎者入場,而無需任何理由:只要那是私人地方就行了。
總的來說,人家縱然欣賞主辦單位願意找人事先給意見,初步估算物品的評級;然而總的來說,還是八個字:傻的嗎?